2011年哈尔滨市规划管理条例

正文

(2011年7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2011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或者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规划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单独编制镇、乡、村庄规划,纳入城市规划;规划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纳入镇规划;其他镇、乡、村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镇、乡、村庄规划。

各类城镇新区、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功能园区、工矿区等应当统一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实施规划管理。

第五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综合考虑人口、资源和环境因素,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加强城乡水网体系、城乡传统风貌的保护,优先发展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增加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控制建筑容量和高层建筑。

第六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符合上一层级城乡规划的要求。

市、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规划编制计划并组织实施,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工作的公众参与制度。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加强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数据库建设,实现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应当使用城市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基础测绘资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条 城市、镇的总体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上报审批:

(一)哈尔滨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县级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隶属于区的,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隶属于县(市)的,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报送审批时,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的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专项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涉及城乡规划的行业规划时,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的发展需要,有计划、分区域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上报审批或者备案:

(一)哈尔滨市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隶属于区的,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隶属于县(市)的,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需要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程序先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不得批准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下列区域的城市设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内容的补充:

(一)城市重要广场周边、商业中心区和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区;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街区;

(三)沿江、滨水地区等城市重要景观地段;

(四)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要区域。

第十六条 规划城市、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乡、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隶属街道办事处管辖的,村庄规划由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协助。

区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乡、村庄规划,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的村庄规划,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乡、村庄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七条 乡、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和发展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与城市规划、镇规划及相邻地区规划相协调。

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建设用地范围,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和规模,耕地、河道水系、湿地、山林等自然资源和名胜古迹、历史建筑等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防灾减灾、节约和有效利用能源资源等应当作为乡、村庄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制度,促进城乡规划目标的落实和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执行,为规划动态调整和修编提供依据。

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或者制定新一轮近期建设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先对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规划评估报告按照规定备案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修改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修改后的城乡规划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导致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应修改的;

(二)因有关专项规划、行业规划、城市设计的编制,需要完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因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或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制定和修改城乡规划,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或者通过政府网站、媒体征求相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加以解决的区域批准新建项目。

按照城乡规划和相关规定,应当配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并在竣工后按照规定移交。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工程和敷设相关管线,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审批、同步实施、同步验收。具备条件的,应当规划建设管线共用沟。

第二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生态保护区和教育、体育、卫生、文化、交通、水利、园林绿化等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与用地功能无关的建设项目。

中心城区建设,应当按照优化城市功能结构、增加公共绿地、广场和停车场、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城市传统风貌、提升城市形象的要求进行统一规划,不得安排零星插建项目。零星建设用地,应当用于建设城市公园、绿地、停车场、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开敞空间。

严格控制在沿江风景带建设高层建筑。

第二十五条 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规划许可包括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相应的临时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规划许可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

(二)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初步审查后报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村庄隶属于街道办事处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初步审查;

(三)跨县(市)行政区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合理、集中布局,控制拆除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物。

国家、省、市批准立项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因安全、保密、环保、卫生等原因需要与其他建设工程保持一定距离的,可以进行独立选址。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选址意见书核发后一年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一年。逾期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项目需要进行前期开发整理的,由土地储备机构或者其委托承担土地前期开发整理任务的单位持申请书、土地储备项目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一年内取得用地批准手续;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一年。逾期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主管部门在组织出让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函询拟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规定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书面反馈土地主管部门,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规划用地使用性质和兼容性内容,规划用地面积、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需要按照规定配建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以及标识建设用地位置、范围界限、需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等的范围、周边环境和各类规划控制线等的附图。

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出具规划条件;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土地主管部门不得组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进行城市设计,以及因改善居住环境、交通环境、城市容貌等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实施容积率奖励的建设项目,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一并确定。

实施容积率奖励的条件、标准、程序等,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利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在办理相关土地审批或者登记手续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或者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需要改变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规定的土地建设用途的;

(二)利用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新建不符合划拨条件的建设项目的;

(三)利用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新建建设项目,需要改变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容积率等出让条件的;

(四)其他需要改变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书;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在已建成城市道路上进行结构改造、维修的项目及地下管线建设项目除外);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应当提交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本条前款所称的其他工程,包括广场、停车场、公共园林绿地的建设工程,城市重要地块内的建筑物外立面装修、改修工程,以上跨方式利用公共开敞空间或者利用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进行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一年内取得开工手续;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一年。逾期未取得开工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下列建设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二)农村村民集中住宅建设;

(三)需要申请用地进行村民个人住宅建设的。

第三十七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申请书、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意见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乡、村庄规划的,出具规划设计要求;对不符合乡、村庄规划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

(四)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规划设计要求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退回申请人改正。

农村村民进行住宅建设选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布的农村村民住宅通用设计图的,不需要履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程序。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一年内取得用地审批手续;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一年。逾期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九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村民个人在原有宅基地上新建、重建、改建、扩建住宅及其功能配套性建筑物、构筑物,属平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二层以上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 对已经制定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进行建设的区域,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的发展进程,兼顾规划实施和农村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专项控制规划,合理确定控制范围、控制时限和控制方式。

在专项控制规划确定的控制范围内,确需进行乡村建设的,核发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实施专项控制的区域,依照本条例有关乡村建设的规定实施规划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组织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规划设计要求,也可以申请对规划条件要求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城市设计方案进行审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规划信息服务、出具审查意见。

第四十二条 建筑间距涉及有日照需求的建筑物时,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有关日照的规定。涉及日照需求的建筑间距,应当采取日照间距系数或者日照分析方法确定。具体技术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与新建建筑物相对的建筑物为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医院病房楼的,建筑间距按照新建建筑物与相邻住宅日照间距标准确定;相对建筑为其他非住宅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住宅日照间距标准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三条 新建建筑与相邻住宅相对间距大于等于新建建筑檐高2.15倍的,可以不采取日照分析方法确定建筑间距。

新建建筑与相邻住宅相对间距小于新建建筑檐高2.15倍的,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标准有关日照的规定,采取日照分析方法确定建筑间距,并同时满足下列间距最低标准:

(一)高度不大于24米(包括24米)新建建筑位于相邻住宅北向或者北偏东60°、北偏西60°以内,新建建筑纵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檐高的1.2倍,且不得小于20米;位于其他朝向的,新建建筑纵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檐高的1.8倍,且不得小于20米。

(二)高度不大于24米(包括24米)新建建筑山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檐高的1倍,且不得小于15米。

(三)高度不大于24米(包括24米)新建建筑山墙与相邻住宅山墙相对间距,不小于13米。

(四)高度大于24米新建建筑位于相邻住宅北向或者北偏东60°、北偏西60°以内,新建建筑纵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檐高的2/3倍,且不得小于40米,超过60米的,可以按60米确定;位于其他朝向的,新建建筑纵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檐高的1.2倍,且不得小于45米,超过120米的,可以按120米确定。

(五)高度大于24米新建建筑山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檐高的1/2倍,且不得小于25米,超过50米的,可以按50米确定。

(六)高度大于24米新建建筑山墙与相邻住宅山墙相对间距,不小于20米。

新建建筑本身是住宅的,与相邻建筑之间也应符合新建建筑与相邻住宅之间规定的日照间距。

第四十四条 沿用地界线布置的建筑物、构筑物退让地界的距离应当符合消防、防空、抗震、防洪、卫生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并按照规划要求与用地界线外的相邻用地合理分摊建筑间距,且不得小于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间距最低标准的一半。

新建建筑应当结合规划道路等级,在建筑高度10%至20%范围内确定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后退红线距离不足5米的按5米确定,超过25米的按25米确定。

根据城市街道景观和环境需要,或者有利于建设项目能够沿街形成广场、集中绿地、停车场地,在保证新建建筑与道路红线之间用地面积不变的条件下,可以根据规划要求确定新建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但多层建筑后退红线距离不得小于5米、高层建筑后退红线距离不得小于10米。

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新建建筑后退红线距离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当与临时建设用地的期限一致。临时建设项目自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未开工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六条 临时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临时建设的建筑物不得超过二层。

临时建设用地及临时建设工程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城市、镇规划建设需要,原批准机关通知提前终止的,临时建设使用人应当自届满之日或者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场地原有状况。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未满,因城市、镇规划建设需要提前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规划条件变更,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变更内容涉及修改已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二)变更内容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公示,并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三)变更容积率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应当及时通报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涉及其他部门已作出的许可审批的,应当抄告相关许可审批部门。

变更内容涉及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内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先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规划许可: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造成建设用地发展条件变化的;

(二)因公共安全、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生态环境保护造成建设用地发展条件变化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四)现状条件与土地出让前现状调查情况不符,造成建设用地发展条件变化的;

(五)作出规划许可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因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给被许可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四十九条 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应当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分期建设的住宅项目,应当合理划分配套设施、绿地和需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建设,并优先安排。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完成相关配套设施和绿地建设。

第五十条 对涉及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建设工程、重要地块的建设工程以及对周围建筑和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重要建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草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草案在工程现场、网站或者展示场所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必要时,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相关专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放线前,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对外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附件、附图,以及投诉、举报途径和受理单位,方便公众查阅,接受社会监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建设单位应当保持公示内容的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第五十二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工程放线,并在开工前书面通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核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验。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具有相应测绘资质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报告等相关材料和图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对符合规划条件的,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依法予以处理。

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将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相关部门不得予以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并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五十四条 农村村民个人住宅建设,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开工前的核验和竣工后的核实工作。

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进行开工前核验和竣工后核实,应当实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发挥村民委员会作用。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抄告的违反规划条件商品房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对违规建设尚未处理完毕的,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有关机构在依法处置房屋、在建工程、土地权益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了解相关规划情况或者规划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遇有重要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所属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和下级政府实施有关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城乡规划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在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程建设领域信息共享、监管联动机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信息抄告反馈制度,及时发现、记录和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活动。

第六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和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实施与城乡规划相关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违反城乡规划的活动。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管理的区域,已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对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建设活动,提出处理意见移送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构立案查处;其他建设活动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与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的机构之间的工作衔接机制,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六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对所辖村庄范围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或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六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制定相关管理制度或者规定,致使城乡规划实施及管理工作无明确依据,管理混乱的;

(二)未依法组织编制相关城乡规划,组织编制的相关城乡规划违反上一层级规划或者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内容的;

(三)违反有关城乡规划、行政许可的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或者拒不履行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撤销相关规划许可决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规划监督检查职责,对应予发现、制止、查处的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活动未能及时发现、制止或者查处的;

(五)未按照规定公开规划方面的政府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的程序、时限、方式、要求征求、听取公众和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六)对公众依法举报、控告的违反城乡规划行为,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实施问责;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市)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实施问责。

第六十五条 与实施城乡规划相关的行政部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影响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组织编制涉及城乡规划的行业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

(三)对依法应当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许可、规划条件及规划核实意见等办理相关许可、备案、登记等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的。

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部门、单位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实施问责;其他行政部门、单位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市属相关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实施问责。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对外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事项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未按照规定通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核验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建设项目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或者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未按照规定进行配套建设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建或者无法进行补建的,处应配建部分建设工程造价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无法实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一)违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进行整改的决定,继续进行建设的;

(二)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影响的建设工程,逾期不履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限期改正决定的;

(三)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的区域建设或者违反城乡规划有关禁止建设的强制性规定的;

(四)非法占用城市规划公园、绿地、道路、停车场、广场、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各种地下管线和消防通道进行建设的;

(五)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市容景观和侵占公共用地的;

(六)违反城乡规划和相关国家标准、规范的强制性内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第七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所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七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批准的临时建设期限内,违反规定转让、出租、抵押临时建设用地、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改变临时建设用地性质、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执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继续进行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通知相关单位暂停向违法建设工程供水、供电,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相关配套实施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大常委会1999年12月25日公布的《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长沙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镇(乡)和村庄规划区内的建设档案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纸质、电子和其他载体形式的材料。

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规范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保障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件适应城乡建设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市、县(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档案事业,对本辖区内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管理。

第五条市、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分别负责市区、县(市)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等工作。县(市)范围内的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档案和跨县(市)、区的城乡建设工程档案,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接收和管理。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加强对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业务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接收勘测档案、规划档案、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基础资料及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归档的城乡建设档案。

第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组织勘测形成的下列勘测档案,勘测单位按相关法律、法规汇交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时,应当在勘测成果形成后三个月内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一)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普查及详细成果;

(二)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

(三)地形图。

第八条下列规划档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一)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

(二)镇总体规划和镇详细规划;

(三)乡规划;

(四)村庄规划。

第九条下列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编制;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三个月内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三)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四)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五)文物古迹保护建筑工程档案;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七)城市防洪、抗震、环境保护和人防工程档案;

(八)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等涉密工程以外的军事工程档案;

(九)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当移交的工程档案。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移交补充、变更后的城乡建设工程文件材料。

第十条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档案收集、整理工作的业务指导。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对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的完整性出具书面意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城市建设档案馆出具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其档案,不得遗失。

建设单位注销或者撤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二条下列建设基础资料,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负责收集,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城乡建设历史资料,包括城市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各项建设和设施发展史等文件材料;

(二)与城乡建设相关的自然资料,包括气象、水文、地质、地震等资料;

(三)有关城乡建设的法规、政策、计划文件资料、统计资料及设计、科研、施工等技术规程规范、专业论著等资料。

第十三条规划、建设、市政公用、交通、房地产、环境保护、风景名胜、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园区管理机构,在实施建设管理活动中形成的与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相关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资料应当在两年内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十四条城乡房产权属档案是城乡建设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城乡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城市建设档案馆的业务联系和信息沟通,实现档案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的城乡建设档案,内容应当真实、完整地反映建设活动的实际状况。

城乡建设档案的编制单位应当对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禁止对档案进行涂改、伪造。

第十六条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耐久性强的书写材料,字迹清楚,图样清晰,图表整洁,签字盖章手续完备;

(二)档案为原件;

(三)档案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整理立卷。

在移交档案时,按照有关规定形成的图表、声像等纸质、电子和其他载体形式的档案,应当一并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十七条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鉴定、整理、保管、统计、销毁、保密和提供利用等制度,保障城乡建设档案科学、规范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恒温恒湿、防盗、防火、防渍、防磁、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必要设施,保证城乡建设档案的安全。

第十九条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对需要永久保存的城乡建设档案,采取光盘、磁盘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对电子介质形式的建设档案进行异地备份保存,保证城乡建设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条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采用数字化信息管理技术,整合城乡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形成城乡建设档案信息网络,加强与综合档案馆的业务联系和信息沟通,实现档案信息共享,依法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目录,编制必要的参考资料,为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城市建设档案馆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载有城市建设档案馆印章标记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城乡建设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三条城市建设档案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管理和相关专业知识,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乡建设档案中涉及的保密内容。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已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持有合法证件。国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城乡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利益。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定期检查或者抽查等方式对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乡建设档案的有效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城市建设档案馆及其工作人员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城乡建设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建设行为不良信用记录;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城乡建设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编制的档案不真实、不完整,且逾期未改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建设行为不良信用记录。

第三十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按《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条例》执行。

本市镇(乡)、村庄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参照《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2014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乡规划,保障城乡规划有序实施,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镇化发展的水平和质量,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先规划后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综合利用资源的原则,注重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民主决策和科学论证,加强城乡规划信息化建设,建立公众参与制度,广泛听取意见,从本地实际出发,吸收和借鉴先进规划理念和成果,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和有效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的决策机构,负责审查通过、协调实施城乡规划。

第六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独立进行行政管理的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应当完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做好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城乡规划的制定和管理工作。独立的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小城镇,由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城乡规划管理;与城市、镇毗邻的,应当在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上相衔接、相协调;在城市规划区中心城区内的,应当服从城市的城乡规划管理。

第八条 实行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制度,公开公示的内容和期限应当符合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并与土地利用规划、新型城镇化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兼顾长远发展和近期建设、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促进城乡统筹规划、区域协调发展。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二条 跨市(地、县)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垦区、国有重点林区的小城镇体系规划分别由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垦区、国有重点林区的国家级、省级开发区总体规划,分别由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独立工矿区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

垦区、国有重点林区的小城镇总体规划,分别由省农垦总局所属管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所属林业局组织编制,分别报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城市交通、绿地系统、旅游、河湖水系、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住房建设、商业网点等有关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组织编制专项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规划应当对地下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管网、保护文物以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相关设施衔接。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中明确保护措施和使用功能,并可以根据保护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历史文化名镇规划,由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省农垦总局所属管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所属林业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分别报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审批。

垦区、国有重点林区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省农垦总局所属管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所属林业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中明确保护措施和使用功能,并可以根据保护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分别报省农垦总局所属管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所属林业局审批。

第十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和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并覆盖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近期建设用地范围。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中心区、滨水区、历史文化街区、公共绿地和生态绿地、重要的市政基础设施、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城市主干道以及主要景观轴线两侧等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他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报重要地块名录,经审议通过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镇总体城市设计并纳入各层次城乡规划进行管理。

城市、镇的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以及重要景观控制区域,应当编制城市设计;未编制城市设计的不得进行建设。

城市、镇总体城市设计应当对城市、镇的总体形态、城市风貌特色、公共空间、交通系统等内容予以明确,并符合城市的功能和定位。城市、镇编制的城市设计应当对设计范围内地块的开发强度、交通组织以及建筑物的造型、色彩、高度、体量等内容予以明确。

城市设计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在城市、县人民政府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后,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改城市设计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进行;未经批准的,不得修改城市设计。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城镇体系规划每五年评估一次,城市、镇总体规划每二年评估一次。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启动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修改的法定程序:

(一)总体规划修改后,用地布局和功能发生调整的;

(二)实施国家、省重点工程需要修改的;

(三)建设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工程需要修改的;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启动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的法定程序: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原修建性详细规划无法实施的;

(二)涉及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公共安全等原因,原修建性详细规划无法实施的;

(三)确需修改原修建性详细规划,并且不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第二十三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各类专项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由各级城乡规划委员会组织技术论证。

第二十四条 各类城乡规划应当依法进行备案。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报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垦区、国有重点林区的小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

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依法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

(二)符合规划审批要求且能够反映拟建项目用地位置以及周围空间关系的现状地形图;

(三)建设项目土地证明文件。

市政管线工程还应当提供拟建工程示意图。

第二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规划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款所称的其他工程建设,包括广场、停车场、重点绿化工程,城市雕塑、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大中型或者受保护的建筑物外立面装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重要地块和重要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还应当提交城乡规划委员会主任主持的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进行审查。

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重点审查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要求,是否与周边空间环境相协调,以及建筑物的平面、立面、剖面、风格特点和建筑立面材料、门窗、屋面、墙体、主要出入口等建筑元素。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重要地块和重要建筑物的建设,还应当提交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还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在已建成的城市道路上进行结构改造、维修的项目以及地下管线建设项目,应当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

第三十一条 在集体土地上进行农村村民个人住房建设的,村民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个人建房申请。村民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在本村公示七日。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应当将建房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宅基地使用证明、房屋用地四至图,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

(二)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三)房屋设计方案或者简要设计说明。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

(二)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三)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地形图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建设应当办理临时用地、临时工程规划审批手续,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的临时建设除外。

临时建设的建筑物不得超过二层,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转让。

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项目因施工需要搭建的工棚、库房、管理用房、围墙等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至建设项目竣工之日止。其他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因城市、镇规划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应当在接到原批准机关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需要恢复场地原貌的,应当按照要求恢复。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进行的临时建设,应当在规划条件核实前自行拆除。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进行临时建设:

(一)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核心保护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城市防洪区保护范围内的;

(三)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四)影响交通、安全、市容的;

(五)占用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空间场地的;

(六)占用城市主干道和城市重要交通节点红线内用地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未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规划条件确定满一年土地未出让的,在土地出让前,应当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核定规划条件。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建设工程设计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设计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工程设计方案。

第三十五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受理规划许可前,应当将办理要件、办理程序和办理期限等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行政许可,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二年,期限届满前应当取得后续批准文件。未取得后续批准文件的,规划许可自行失效。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依据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被撤销、撤回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相关部门应当告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销相应的规划许可。

第三十七条 已经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进行规划审批。重新核发的规划许可不得改变原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

(二)土地使用性质;

(三)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

(四)建筑退让、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应当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位置和规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

(五)建筑风格、色彩等有关城市设计引导要素。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内容依法应当先经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提高容积率、改变使用性质、降低绿地率、减少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和变更前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地下空间的综合管理和协调,统筹地下空间资源的规划和建设,统一建立地下空间公共信息管理平台。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履行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单独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信、管线、人防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旧城区的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并将普查档案移送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鼓励城市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第四十一条 涉及日照需求的建设间距,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中有关日照的规定,采取日照间距系数或者日照分析方法确定。

采取日照分析方法确定建设间距的,应当由具备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采用国家认定的日照分析工具编制日照分析报告。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开工和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验线申请后,应当于五日内完成验线核实。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竣工图和竣工测绘报告等资料,申请规划条件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方可组织竣工验收,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资料。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规划条件核实。

第四十四条 各类园区、开发区、城市新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布局,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实施规划管理。

第四十五条 设区城市的旧城区内除基础设施、公益性服务设施、绿地外,不得插建建设用地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下的零星建设项目。

城市、镇规划区外的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线等重大基础设施和加油加气站、殡葬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管理,依据经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或者村镇体系规划实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规划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和重点建设项目,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七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情况;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城乡规划行政许可核发和变更情况。

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法审批的建设项目,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撤销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决定。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应当作出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决定而未作出的,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批准决定,也可以建议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决定。

第四十八条 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城乡规划的编制、修改、审批、备案情况;

(二)城市设计的编制、实施情况;

(三)城乡规划许可办理、执行情况;

(四)城市、镇、乡、村庄规划区内规划实施情况;

(五)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情况;

(六)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情况;

(七)违法建设查处情况;

(八)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情况进行督察。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就涉嫌违法的建设活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并答复举报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告相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五十一条 对于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告送达或者现场发布公告等形式告知违法建设所有人,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城乡规划组织编制义务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未按照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设立城市新区、各类园区、开发区的;

(四)对设立的城市新区、各类园区、开发区未依法实施规划管理的;

(五)未按照法定要求进行规划备案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或者核发行政许可的;

(三)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批准临时建设和插建零星建设项目的;

(四)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核实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

(五)未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完成验线核实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法建设工程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改正后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包括:

(一)占用历史文化街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三)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进行建设的;

(四)未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而建设其他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擅自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建设,或者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以及在经规划核实合格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二)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所确定的建筑物造型、色彩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核准,擅自开工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可以并处三万元的罚款;

(四)未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或者公示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五十七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管理、监督以及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条例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2014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1]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乡规划,保障城乡规划有序实施,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镇化发展的水平和质量,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先规划后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综合利用资源的原则,注重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民主决策和科学论证,加强城乡规划信息化建设,建立公众参与制度,广泛听取意见,从本地实际出发,吸收和借鉴先进规划理念和成果,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和有效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的决策机构,负责审查通过、协调实施城乡规划。

第六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实行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制度,公开公示的内容和期限应当符合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并与土地利用规划、新型城镇化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兼顾长远发展和近期建设、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促进城乡统筹规划、区域协调发展。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一条跨市(地、县)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独立工矿区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2]

第十二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城市交通、绿地系统、旅游、河湖水系、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住房建设、商业网点等有关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组织编制专项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规划应当对地下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管网、保护文物以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相关设施衔接。

第十五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中明确保护措施和使用功能,并可以根据保护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2]

第十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和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并覆盖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近期建设用地范围。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中心区、滨水区、历史文化街区、公共绿地和生态绿地、重要的市政基础设施、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城市主干道以及主要景观轴线两侧等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他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报重要地块名录,经审议通过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镇总体城市设计并纳入各层次城乡规划进行管理。

城市、镇的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以及重要景观控制区域,应当编制城市设计;未编制城市设计的不得进行建设。

城市、镇总体城市设计应当对城市、镇的总体形态、城市风貌特色、公共空间、交通系统等内容予以明确,并符合城市的功能和定位。城市、镇编制的城市设计应当对设计范围内地块的开发强度、交通组织以及建筑物的造型、色彩、高度、体量等内容予以明确。

城市设计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在城市、县人民政府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后,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改城市设计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进行;未经批准的,不得修改城市设计。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城镇体系规划每五年评估一次,城市、镇总体规划每二年评估一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启动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修改的法定程序:

(一)总体规划修改后,用地布局和功能发生调整的;

(二)实施国家、省重点工程需要修改的;

(三)建设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工程需要修改的;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启动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的法定程序: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原修建性详细规划无法实施的;

(二)涉及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公共安全等原因,原修建性详细规划无法实施的;

(三)确需修改原修建性详细规划,并且不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第二十二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各类专项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由各级城乡规划委员会组织技术论证。

第二十三条 各类城乡规划应当依法进行备案。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报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2]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

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依法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

(二)符合规划审批要求且能够反映拟建项目用地位置以及周围空间关系的现状地形图;

(三)建设项目土地证明文件。

市政管线工程还应当提供拟建工程示意图。

第二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规划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款所称的其他工程建设,包括广场、停车场、重点绿化工程,城市雕塑、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大中型或者受保护的建筑物外立面装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重要地块和重要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还应当提交城乡规划委员会主任主持的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进行审查。

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重点审查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要求,是否与周边空间环境相协调,以及建筑物的平面、立面、剖面、风格特点和建筑立面材料、门窗、屋面、墙体、主要出入口等建筑元素。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重要地块和重要建筑物的建设,还应当提交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还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在已建成的城市道路上进行结构改造、维修的项目以及地下管线建设项目,应当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

第三十条 在集体土地上进行农村村民个人住房建设的,村民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个人建房申请。村民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在本村公示七日。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应当将建房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宅基地使用证明、房屋用地四至图,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

(二)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三)房屋设计方案或者简要设计说明。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

(二)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三)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地形图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三十一条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建设应当办理临时用地、临时工程规划审批手续,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的临时建设除外。

临时建设的建筑物不得超过二层,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转让。

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项目因施工需要搭建的工棚、库房、管理用房、围墙等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至建设项目竣工之日止。其他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因城市、镇规划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应当在接到原批准机关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需要恢复场地原貌的,应当按照要求恢复。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进行的临时建设,应当在规划条件核实前自行拆除。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进行临时建设:

(一)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核心保护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城市防洪区保护范围内的;

(三)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四)影响交通、安全、市容的;

(五)占用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空间场地的;

(六)占用城市主干道和城市重要交通节点红线内用地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未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规划条件确定满一年土地未出让的,在土地出让前,应当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核定规划条件。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建设工程设计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设计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工程设计方案。

第三十四条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受理规划许可前,应当将办理要件、办理程序和办理期限等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行政许可,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二年,期限届满前应当取得后续批准文件。未取得后续批准文件的,规划许可自行失效。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依据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被撤销、撤回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相关部门应当告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销相应的规划许可。

第三十六条 已经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进行规划审批。重新核发的规划许可不得改变原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

(二)土地使用性质;

(三)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

(四)建筑退让、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应当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位置和规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

(五)建筑风格、色彩等有关城市设计引导要素。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内容依法应当先经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提高容积率、改变使用性质、降低绿地率、减少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三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和变更前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地下空间的综合管理和协调,统筹地下空间资源的规划和建设,统一建立地下空间公共信息管理平台。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履行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单独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信、管线、人防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旧城区的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并将普查档案移送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鼓励城市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第四十条涉及日照需求的建设间距,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中有关日照的规定,采取日照间距系数或者日照分析方法确定。

采取日照分析方法确定建设间距的,应当由具备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采用国家认定的日照分析工具编制日照分析报告。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开工和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验线申请后,应当于五日内完成验线核实。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竣工图和竣工测绘报告等资料,申请规划条件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方可组织竣工验收,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资料。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规划条件核实。

第四十三条各类园区、开发区、城市新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布局,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实施规划管理。

第四十四条设区城市的旧城区内除基础设施、公益性服务设施、绿地外,不得插建建设用地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下的零星建设项目。

城市、镇规划区外的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线等重大基础设施和加油加气站、殡葬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管理,依据经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或者村镇体系规划实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规划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和重点建设项目,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六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情况;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城乡规划行政许可核发和变更情况。

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法审批的建设项目,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撤销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决定。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应当作出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决定而未作出的,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批准决定,也可以建议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决定。

第四十七条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城乡规划的编制、修改、审批、备案情况;

(二)城市设计的编制、实施情况;

(三)城乡规划许可办理、执行情况;

(四)城市、镇、乡、村庄规划区内规划实施情况;

(五)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情况;

(六)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情况;

(七)违法建设查处情况;

(八)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情况进行督察。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就涉嫌违法的建设活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并答复举报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告相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五十条对于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告送达或者现场发布公告等形式告知违法建设所有人,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城乡规划组织编制义务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未按照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设立城市新区、各类园区、开发区的;

(四)对设立的城市新区、各类园区、开发区未依法实施规划管理的;

(五)未按照法定要求进行规划备案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或者核发行政许可的;

(三)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批准临时建设和插建零星建设项目的;

(四)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核实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

(五)未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完成验线核实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法建设工程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改正后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包括:

(一)占用历史文化街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三)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进行建设的;

(四)未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而建设其他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擅自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建设,或者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以及在经规划核实合格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二)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所确定的建筑物造型、色彩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核准,擅自开工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可以并处三万元的罚款;

(四)未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或者公示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五十六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管理、监督以及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1]

条例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的委托,现就《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重新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

城乡规划是各级政府协调城乡建设空间布局、统筹城乡发展、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公共政策,是一项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的工作。多年来,各级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紧紧围绕我省城镇化发展实际,稳步推进城乡规划的科学编制和实施,取得了明显成效,全省城乡规划水平得到了进一步提高。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目前我省城乡规划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亟需通过地方立法加以调整、规范和解决。一是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的需要。《城乡规划法》要求城乡统筹规划,而我省之前制定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仅对城市规划作出了相关规定,没有对乡村规划作出规范。同时,《城乡规划法》规范的内容比较原则,需要结合我省实际加以细化和补充。二是落实中央和省委城镇化工作会议精神的需要。2013年12月,中央和省委相继召开了城镇化工作会议,明确了实施新型城镇规划战略的总体构想和基本思路,对编制和完善城乡规划提出了明确要求,需要通过立法加以落实。三是解决我省城乡规划工作中存在问题的需要。目前,我省城乡规划工作中存在规划编制科学性不够、规划管理受到领导主观意识影响过多、规划修改频繁、行政许可不规范、执法监管不到位、乡村规划薄弱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导致违法、违规建设现象时有发生,公共利益、城乡发展长远利益和整体利益受到损害,需要通过立法加以解决。

目前,除我省外,全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均颁布并施行了城乡规划地方性法规。因此,重新制定本条例是非常必要的。

二、《条例(草案)》审查、修改等情况

省住建厅十分重视条例的起草工作,在多次研究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条例(草案送审稿)》。《条例(草案送审稿)》上报省政府后,省政府法制办认真进行审查,并按照立法工作程序,会同省住建厅并邀请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开展了相关工作。一是开展了省内调研和相关论证,并广泛征求了省直有关部门、相关市、县的意见,听取并采纳了行政相对人提出的合理意见,并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征集立法建议。二是认真研究并借鉴了安徽、山东、江苏、辽宁、吉林等省的立法经验。三是中央和省委城镇化工作会议召开后,省住建厅与省政府法制办认真学习、领会会议精神,并予以落实。《条例(草案)》无新增许可内容,并与上位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衔接。《条例(草案)》于2014年 9月11日经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条例(草案)》规范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6章58条,对《城乡规划法》已明确的内容原则上不再重复,主要规范了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科学制定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从规划的制定原则、编制要求、制定程序以及制度建设等方面进行了规范,以保障规划制定的科学性。一是确立了规划制定和实施的基本原则。第三条规定,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集约发展、优化布局的原则,综合考虑经济、社会、文化、人口、资源和环境等要素,处理好现代化建设与保持地域特色、历史文化传承的关系,有序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二是提出了规划编制的总体要求和编制不同层级规划的具体要求。第十条规定,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结合产业发展规划和新型城镇化规划,兼顾长远发展和近期建设、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实现城乡统筹规划、区域协调发展。第十一条对我省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的总体规划、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小城镇规划和乡、村庄规划的编制,提出了具体要求。第十六条对历史文化保护规划专门作出规定,要求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保护建筑等编制专项规划。第十九条要求进行城市设计,规定城市、镇总体城市设计应当对城市、镇总体形态、风貌特色等内容予以明确;城市、镇单独编制的城市设计应当对设计范围内地块的开发强度、建筑物造型、色彩等内容予以明确。三是明确了规划制定的基本程序。第十二条规定,省域、市域、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对跨市(地、县)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垦区、国有重点林区的小城镇体系规划,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垦区、国有重点林区的国家级、省级开发区总体规划以及垦区、国有重点林区的小城镇总体规划的制定程序,一并进行了规范。四是强化了规划制定的科学保障制度。第四条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坚持民主决策和科学论证,建立公众参与制度,广泛听取意见,吸收和借鉴先进规划理念和成果,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和有效实施。第五条规定,建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由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查、协调城乡规划编制、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第八条规定,建立规划制定和修改的批前公告和批后公布制度,听取社会各界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建立规划定期评估制度,对城镇体系规划每5年进行一次评估,对城市、镇总体规划每2年进行一次评估,以掌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二)严格有序实施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作出如下规定:一是对落实城乡规划提出了明确要求。第二十五条规定,各级政府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并对城市新区、各类开发区的开发建设、旧城区的改建以及镇、乡和村庄的建设和发展提出了具体要求。二是强化了城乡规划实施的合法性和严肃性。第六条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二十三条规定,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乡和村庄规划的修改,要由城乡规划委员会组织技术论证。三是强化了监督检查。第四十六条要求,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下级政府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城乡规划要接受上级政府监督,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接受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根据国务院相关文件要求,第四十八条规定了我省城乡规划督察制度。第四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进行查询和举报。

(三)进一步规范了行政许可申报材料和办理期限。《条例(草案)》涉及4项行政许可事项,即“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下称“三证一书”),这4项行政许可都是《城乡规划法》设定的,实践中已实施多年,取得了较好的管理效果。但由于《城乡规划法》对部分行政许可的申报材料和办理期限规定的不明确,为保障和规范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条例(草案)》对以下两个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一是明确了行政许可的申报材料。《城乡规划法》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报材料已经作出了相应规定,《条例(草案)》在引用上位法规定予以明确的同时,结合实际,对“原有建筑物改扩建、在已建成的城市道路上进行结构改造”等情形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材料作了补充规定。对《城乡规划法》在申报材料方面未作规定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条例(草案)》根据我省和住建部的有关规定分别予以明确。二是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明确了行政许可的办理期限。

(四)补充了《城乡规划法》未明确的内容。《条例(草案)》还根据我省实际,对《城乡规划法》未予规定的内容,如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临时建设项目管理、插建零星建设项目管理、城市设计编制和管理要求等内容进行了补充,并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请对《条例(草案)》予以审议。[3]

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4年10月22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组成人员认为,城乡规划关系到城乡的未来发展和居民生活环境的改善,制定本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法工委会同城建委、省政府法制办、省住建厅对一审所提意见逐条进行了研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同时,组成两个调研组赴牡丹江、黑河等五个地市及个别县、区进行了补充调研,并赴陕西、江苏、上海学习考察兄弟省市的立法经验。根据调研和学习的情况,对条例草案再次进行了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并发送给省人大各专委会和研究室、相关厅局、十三个地市和绥芬河市、抚远县及民主党派征求意见,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开征求意见,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并根据各界反馈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研究修改。12月2日,经法制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有关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根据组成人员、城建委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三条修改为:“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先规划后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综合利用资源的原则,注重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二、根据城建委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民主决策和科学论证,加强城乡规划信息化建设,建立公众参与制度,广泛听取意见,从本地实际出发,吸收和借鉴先进规划理念和成果,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和有效实施。”

三、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审议机构,负责审查、协调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和修改中的重大事项。”

四、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七条修改为:“独立进行行政管理的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应当完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做好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城乡规划的制定和管理工作。独立的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小城镇,由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城乡规划管理;与城市、镇毗邻的,应当在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上相衔接、相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当服从城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同时,删除了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五款中与之重复的内容。

五、根据调研征求的意见,考虑到住建部规章对规划公开公示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将条例草案第八条修改为:“实行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制度,公开公示的内容和期限应当符合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六、根据城建委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十条修改为:“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并与土地利用规划、新型城镇化规划相衔接,兼顾长远发展和近期建设、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促进城乡统筹规划、区域协调发展。”

七、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四款关于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审批规定细化为三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其中,第四款表述为:“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历史文化名镇规划,由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五款表述为:“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省农垦总局所属管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所属林业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分别报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审批。”第六款表述为:“垦区、国有重点林区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省农垦总局所属管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所属林业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中明确保护措施和使用功能,并可以根据保护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分别报省农垦总局所属管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所属林业局审批。”

八、为强化规划实施管理,避免随意变更重要地块和规划设计条件,发挥人大在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监督作用,根据组成人员、城建委意见,在条例中增加了有关人大常委会对重要地块和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的规定。一是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表述为:“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报重要地块名录,经审议通过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社会公布。”;二是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该条第一款表述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第二款表述为:“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规划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和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九、有的组成人员、城建委提出,应当进一步强化城市设计在城市规划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认真编制城市设计并严格规定批准和修改程序,避免随意更改。经研究,将条例草案第十九条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一款表述为:“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镇总体城市设计并纳入各层次城乡规划进行管理。”同时增加两款作为该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款表述为:“城市、镇的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以及重要景观控制区域,应当编制城市设计;未编制城市设计的不得进行建设。”同时,对编制城市设计的相关程序进行了规定,作为该条第四款。表述为:“城市设计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定,在城市、县人民政府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改城市设计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进行。未经批准的,不得修改城市设计。”

十、为严格规划许可管理,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对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进行了修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表述为:“已经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进行规划审批。重新核发的规划许可不得改变原规划条件。”

十一、为增强乡村建设规划管理的可操作性,借鉴外省立法经验和管理经验,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中增加了有关申请程序和申请要件的规定。

十二、为使条例关于临时建设的规定更加全面、严谨,根据城建委意见并借鉴外省管理经验,对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进行了修改,并将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移入第三十三条作为该条第二款。修改后的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表述为:“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建设应当办理临时用地、临时工程规划审批手续,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的临时建设除外。”第二款表述为:“临时建设的建筑物不得超过二层,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转让。”第三款表述为:“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项目因施工需要搭建的工棚、库房、管理用房、围墙等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至建设项目竣工之日止。其他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四款表述为:“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因城市、镇规划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应当在接到原批准机关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场地原貌。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进行的临时建设,应当在规划条件核实前自行拆除。”同时,规定了相关法律责任,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五条。

十三、为严格控制城市建设中的零星插建行为,结合哈尔滨市目前执行的实际标准,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调整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并将该条中不得插建零星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面积由“二千平方米以下”修改为“三千平方米以下”。

十四、根据调研征求的意见,为加强地下空间的统筹规划、建设,将条例草案第四十条调整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地下空间的综合管理和协调,统筹地下空间资源的规划和建设,统一建立地下空间公共信息管理平台。”

十五、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处罚幅度过大。经研究,将该款中的“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同时,考虑到住建部对规划违法行为裁量有具体规定,将该条第四款关于建设工程造价和违法工程造价的数额认定标准一并删除。

考虑到条例草案中部分条款规定之间以及与国家法律规定有重复。根据组成人员和城建委意见,删除了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

同时,根据城建委、专家论证会和调研反馈意见,对条例草案的条款顺序和文字表述也进行了较多的调整和修改,所有改动之处均用阴影和下划线作了标注。

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的绝大部分意见已研究吸纳。但对诸如增加小区停车泊位、消防通道、追究擅自改动城市规划的主要负责人法律责任等问题,相关的技术标准或者法律规范对此已有规定,因此未作调整。

以上汇报,请审议。[4]

审议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

2014年9月25日,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审议了《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城乡规划是城乡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的全面部署和安排,关系到城乡的未来发展,关系到城乡居民生活环境的改善,做好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工作意义重大。多年来,全省各级政府不断加强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工作,不断提高城乡规划的科学性,促进了城乡建设质量和水平的提高。同时,我们应当看到,以往的规划工作中也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如有些总体规划的全局性、战略性和系统性不够;规划的权威性、连续性不够,人为干扰和破坏城乡规划的情况还时有发生;村庄规划制定滞后等,因此,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出发,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加强全省城乡规划工作是必要的。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在总结以往城乡规划工作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以中央和省委城镇化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有针对性地对上位法进行了细化,内容比较成熟,同意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委员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条例(草案)》第三条规定的是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的基本原则,在全部条文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现有条文规定的不够全面。建议将第三条修改为“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二、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在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应当推进信息化建设,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等,因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民主决策和科学论证,建立公众参与制度,广泛听取意见,从本地实际出发,吸收和借鉴先进规划理念和成果,推进城乡规划信息化建设,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和有效实施。”

三、结合推进新型城镇化的新形势、新要求,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条修改为“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新型城镇化规划,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并与土地利用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相配套,兼顾长远发展和近期建设、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满足以人为本、四化同步、科学布局、绿色发展、文化传承的要求,促进城乡统筹规划、区域协调发展。”

四、《条例(草案)》第十一条对城市、镇总体规划等分别提出了编制要求,但这些要求均属于共性要求,既可以作为编制特定城乡规划的要求,也可以作为编制其他规划的要求,考虑第十二条第一款已规定“省域、市域、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同时考虑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对编制各层次城乡规划应当遵循的原则、内容及深度均有规定,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十一条。

《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关于规划实施要求的内容存在与第十一条类似的情况,而且这些要求属于在规划编制阶段确定的内容,一但规划确定了,严格按规划实施即可。因此,建议删去第二十五条。

五、为了进一步加强对重要地块规划编制和审批的有效监督,避免地方随意变更重要地块位置和规划设计条件,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设区的市(地)的重要地块,由市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后公布。县(市)的重要地块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六、为了进一步突出城市设计在城市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建议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镇总体城市设计,并纳入各层次城乡规划进行审批和管理。

城市、镇的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以及重要景观控制区域,应当单独编制城市设计;未单独编制城市设计的不得进行建设。单独编制的城市设计参照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管理,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城市、镇总体城市设计应当对城市、镇的总体形态、城市风貌特色、公共空间、交通系统等内容予以明确,并符合城市的功能和定位。城市、镇单独编制的城市设计应当对设计范围内地块的开发强度、交通组织以及建筑物的造型、色彩、高度等内容予以明确。”

七、《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包括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的材料和重要地段、重要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两部分内容。为了使这两部分内容更加清楚明了,建议将该条第三款、第四款的内容另设一条,并修改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重要地块和重要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还应当提交城乡规划委员会主任主持的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进行审查。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重点审查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是否与周边空间环境相协调,以及建筑物的平面、立面、风格特点和建筑材料、门窗、屋面、墙体、主要出入口等建筑元素。”

八、为了使《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关于临时建设的规定更加全面、严谨,建议将该条修改为:

“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建设应当办理临时用地、临时工程规划审批手续,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的临时建设除外。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项目因施工需要搭建的工棚、库房、管理用房、围墙等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至建设项目竣工之日止。其他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使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因城市、镇规划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应当在接到原批准机关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场地原貌。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进行的临时建设,应当在全部建设工程申请规划核实前自行拆除。”

九、考虑《条例(草案)》条文基本按建设时序及办理许可的顺序排列,建议将第三十九条特殊规定的内容和第四十一条各类园区管理的内容调整到第三章的最后。此外,建议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合并后的内容为:“设区城市的旧城区内除基础设施、公益性服务设施、绿地外,不得插建建设用地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具体内容为:“已经建成的城市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空间,不得改变原规划用途和减少原规划用地面积。”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提出了修改意见,如删去第十二条第四款中的“独立”一词、将相关条文中的“重要地段”统一为“重要地块”等,就不一一汇报了。

以上意见,请审议。[5]

修改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五十七)修改《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七条。

2.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跨市(地、县)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独立工矿区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

3.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

4.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各类城乡规划应当依法进行备案。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报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发布于 2023-10-06 23: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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