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简述刑法因果关系和刑事责任的联系与区别
1、在刑事司法工作中,研究和确定某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对于解决某一行为人对于该危害结果应否负刑事责任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简述刑法因果关系和刑事责任的联系与区别?
对于刑法因果关系和刑事责任的关系,概括起来主要存在如下几种观点:
1、在刑事司法工作中,研究和确定某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对于解决某一行为人对于该危害结果应否负刑事责任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查明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解决了可能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而按照刑法上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虽有客观上的因果关系,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罪过,也是不能让它负刑事责任的。
2、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主要在于确认构成要件的结果是由谁所实施的构成要件行为引起的,以便提供成立该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除了解决定罪问题之外,还要解决适当量刑的问题,非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对行为犯和未完成形态犯罪的刑事责任有一定的影响,要使这类犯罪的行为人对该结果担负较重的刑事处罚,也要确认其行为与该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这种因果关系不能说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解决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为定罪量刑提供客观依据,与提供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是完全一致的。
3、因果关系是为认定行为与结果服务的,一旦认定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因果关系本身便不再起作用。
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是由因果关系联结起来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而不是因果关系本身,通说认为的因果关系是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是一种误解,表现在将因果“关系”与因、果混为一谈。
4、我国刑法学界在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上,认为不能把因果关系问题与刑事责任问题混为一谈。
即使某一危害结果在客观上确定是某人的行为造成的,但如行为人主观上缺乏罪过,仍然不构成犯罪和使其负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对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关系的这种理解是存在缺陷的,实际上是把因果关系当成一个纯客观的行为事实。
因果关系作为客观事实虽然只能是为刑事责任提供客观基础,但经过价值评判的刑法(犯罪)因果关系,应该直接导致刑事责任。以上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不等同于刑事责任,刑法因果关系为行为人应否负刑事责任提供客观基础。
第二种观点也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提供成立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与第一种观点不同的是,该观点同时认为,刑法因果关系除解决定罪问题外还要解决适当量刑的问题,一句话,即为定罪量刑提供客观依据。
第三种观点认为因果关系本身并不反映刑事责任,其联结起来的行为与结果才是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第四种观点则认为,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是:经过价值评判的刑法因果关系应该直接导致刑事责任。
由此看来,大家对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问题分歧颇大,观点针锋相对,即使是同一类观点的内部,也存在较大的认识差距。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必然因果关系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要求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因果关系问题十分复杂,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或者三个层次进行掌握:(一) 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 一般而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是指必然的因果关系,指行为与结果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偶然因果关系是指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条件)加入其中,即偶然地同另一原因的出现相交叉,有后来介入的这一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这种危害结果。
偶然关系常常仅对量刑具有一定意义,这也是我国刑法学通说理论的观点。
我国刑法一般理论认为,偶然因果关系原则上通常对量刑有一定意义,但并不能断然否定偶然因果关系对定罪的影响,也就是说在特殊情况下有时候对定罪有一定的影响。
(二)“条件说”——因果关系判断的基点在某种意义上,偶然因果关系就相当于因果关系中的“条件说”如果以此为判断方法,那么就可以使得行为与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问题大大简化,只不过必须明确一点,那就是仅仅存在这种因果关系并不一定就必然存在刑事责任,此种因果关系仅仅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求行为人对行为后果主观上存在罪过。
也就是说,因果关系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而非充要条件。
这就要求我们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入手判断刑事责任即犯罪构成问题,两方面缺一不可,否则要么是客观归罪要么是主观归罪。
采取客观基础与主观罪过两方面来判断刑事责任的思路,有助于简化我们对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把握。
(三)“介入因素”——判断因果关系不得不讨论的问题采取上述条件说判断因果关系,在复杂问题简单化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提出因果关系中断论,以防止因果关系认定的扩大化。
因果关系中断的原因在于先行行为在发生作用的过程中,因其他因素的介入,打破了预定的因果链。
于是,在一个危害行为的发展过程中又介入其他因素而导致发生某种结果的场合,如何确定先前的危害行为和最后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总体而言,介入因素包括三类情形:自然**、他人行为以及被害人自身行为。
如甲以杀人故意向丙的水杯中投放了足以致死的毒药,但在丙喝下含有毒药的水而该毒药还尚未起作用时,丙的仇人乙开枪**了丙,则在甲的投毒行为在向导致丙死亡的发展过程中,乙开枪的行为就是介入因素。
这里介入因素就是他人的行为。
一般而言,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被中断或切断而导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主要考虑介入因素的性质以及同先行行为之间关系,即介入因素本身的出现是异常还是正常的、介入因素是独立还是从属于先行行为?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异常的、介入因素本身独立于先行行为,则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切断而导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则先行行为同危害结果的因果联系并未切断而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如上诉甲投毒杀丙的案件中,介入因素——乙开枪杀丙的行为的出现显然是异常的、是独立于甲的投毒行为,从条件说的角度来看,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之间,不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联系,所以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简述一下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因果关系决定刑事责任的有无。因为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以如果一个行为成立犯罪就必然在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那么,如果在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时候,这个行为就不成立犯罪。
可见,因果关系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前提。例如,关于轰动一时、热议至今的“许霆案”,案件主人公许霆如果构成犯罪,那么,许霆的取款行为与银行的财产损失必需存在因果关系。
而在许霆的取款行为和银行财产损失之间有一个介入情况,就是自动取款机发生故障,那么,这三者之间如果成立因果关系,它们之间必需具备一种可传递的因果关系,但是我们发现,许霆的取款行为既不是自动取款机发生故障的充分条件,也不是自动取款机发生故障的必要条件,更不是充分必要条件,所以,许霆的取款行为与银行的财产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许霆的取款行为不构成犯罪。
因果关系还决定刑事责任的范围。在犯罪行为事实清楚的情况下,犯罪人对那些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是刑法上因果关系需要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
这时需要明确是物理运动中的因果关系还是社会运动中的因果关系。而犯罪是一种社会运动的形式,如果将其降格为物理运动,那么,就会出现难以理解和解释的状况,所以笔者主张因果关系是社会运动中的因果关系。
据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范围也就是因犯罪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范围。换言之,因果关系对于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范围具有重要作用。从原因的角度划分,危害结果的范围可划分为作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和不作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危害结果的表现形态为标准,危害结果的范围可以划分为物质性的危害结果和精神性的危害结果。
为什么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判断是客观的?
刑法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它解决的是将一定的危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从而行为人要对该危害结果承担刑法上的法律责任。
根据一定的危害结果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刑法因果关系影响到该犯罪的成立、既遂或加重处罚等。因此,刑法因果关系的地位至关重要。一般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包括两个层次(或阶段),第一个层次是事实因果关系的归因判断,应采用条件说;第二个层次是法律因果关系的归责判断,需在前者基础上融入价值考量,对此,我国的传统学说是继受苏联的“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目前有影响力的学说是继受日本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和继受德国的客观归责理论。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及责任认定是怎样的?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果关系是客观的,某一犯罪具有刑法上的因关系只是解决了把该结果归属于该行为人,但还需行为具有非难可能性,即主观有责任,换言之,行为人要具有故意或过失的罪过形态。如果该行为为意外事件或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同样排除其有责性。
有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并不必然让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相反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定不能把该结果归属于行为人。
发布于 2023-03-29 15:5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