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直工会,工会允许发放的职工福利有哪些

事业单位实行“阳光工资”以后,我们确实对职工福利管控得很严,尤其是机关事业单位,原先可以发放的各种年节慰问品都被取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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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直工会,工会允许发放的职工福利有哪些?

事业单位实行“阳光工资”以后,我们确实对职工福利管控得很严,尤其是机关事业单位,原先可以发放的各种年节慰问品都被取消了。

随着八项规定的出台,大家又开始正式职工福利的问题,根据工会的制度管理办法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工会福利的方式,向职工发放相应的礼品慰问品了。

最新的文件是我们国家2017年12月15日,国家总工会发布的《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办法》。其实我们国家2009年就出台了相关的办法,不过2017年重新进行了细化。

相关办法规定,工会可以使用工会经费,向全体会员发放职工福利指出,

首先,就是我们的节日慰问品,原先很多地方都是中秋节和春节两节发放。这一次国家进行了明确,元旦、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国庆节也都可以纳入了发放范围,甚至包括了自治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少数民族节日。我们国务院刚刚批准的“农民丰收节”也属于范围。

发放也是有相应的原则,不是说随意发现金就行的。节日慰问品原则上为符合中国传统节日习惯的用品和职工群众必需的生活用品,基层工会可结合实际采取便捷灵活的发放方式。发放方式非常重要,有的工会费大力购买了一系列慰问品,其实职工家庭早已购买,产生了重复浪费,这就是不够灵活,因此工作方法也是需要改善的。

另外,新的规定包括工会会员生日慰问可以发放生日蛋糕等实物慰问品,也可以发放指定蛋糕店的蛋糕券。关于蛋糕券其实也是灵活性的重要表现。

工会会员结婚生育时,可以给予一定金额的慰问品。越来越人性。

工会会员生病住院、工会会员或其直系亲属去世时,可以给予一定金额的慰问金。以前是不允许发现金的,这可以说是新的突破。

工会会员退休离岗,可以发放一定金额的纪念品。这也是非常实际的。

不过大家要注意,相应的金额并不是无限的,要以工会总经费为具体限额。工会经费一般是单位拨付职工总工资总额的2%,职工交纳5‰,另外还有上级工会经费支持或者收入等。安徽省就限定规定不能超过1200元的节日慰问品。

这就是我们工会的最新福利。总的来看,是越来越人性化了,希望各地贯彻的越来越好。

河北总工会什么级别?

省级级别呀,就是说随着跟着市县级走的,县级工会就是县级级别,市级就是市级级别,省级就是省级级别,就属全国最大了

2021年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2016年11月29日,河北省政府办公厅出台《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该规定包括:

一、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招聘合同中有限制女工结婚、生育的条款。

二、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或者辞退女职工。

三、在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根据女工的要求,建立女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四、用人单位应当每年为女职工安排不少于一次的妇科检查。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五、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工长时间加班,或者从事有禁忌的劳动。

什么是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内容,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基础,是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我省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决策部署,坚持促进企业发展、维护职工权益,坚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关系,增加劳动关系和谐因素,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既是对政府部门劳动监察的重要补充,又能促进我省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与维护。我省各级工会积极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据省总工会统计,2017年全省共发现问题900多件,监督纠正800多件,形成了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实践经验。

为保障和规范我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省人大常委会将制定《河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列入了本届人大2018年年内提请审议项目。省人大常委会领导高度重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内司工委和省总工会认真总结我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经验做法,深入企业一线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和建议,加强重点问题的沟通协调,探索行之有效的监督模式。经过多次修改完善,2018年7月27日,《河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该条例将于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这部条例是省人大常委会的创制性法规,将为我省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提供有力的保障。

各级工会成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为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提供组织保障

劳动法明确规定,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需要组织保障和队伍保障,条例从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实际需要入手,科学规定监督组织结构。

条例规定各级工会成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通过组织的力量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此外,还将各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职责分为两个层级来规定。第一层级,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性基层工会联合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职责,主要是组织、指导和支持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第二层级,规定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职责,主要是监督本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对本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设立监督员,促进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全覆盖

基层工会是在用人单位建立的工会组织,在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纠纷,基层工会组织成员最易发现,也最关心。

条例规定,在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监督员由用人单位各工会小组负责人担任;没有工会小组的,由用人单位科室、车间、班组等各基本生产经营单元推荐一名职工担任。充分发挥工会小组负责人及职工的积极性,及时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劳动法律监督员是前哨、是侦查员,只负责发现问题、报告信息,不负责处理问题,由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调查处理,既弥补了个人监督力量的不足,又充分调动了群众的力量。

明确监督内容,维护职工各项合法权益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内容是条例的核心,体现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广度和深度。条例将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中监督用人单位是否依法用工的条款集中起来,通过列举的方式作了规定,涵盖了劳动合同、集体协商、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安全保护、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特殊权益保护、民主管理制度建立运行情况等方面。

条例同时明确,各级工会依法对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务派遣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进行有组织的群众监督,参照本条例。

确立“一函两书”制度,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程序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作为群众监督,不同于劳动监察部门的行政执法,群众性监督侧重于通过柔性的方式促进用人单位在违法行为产生之初主动改正,既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为企业的发展营造了宽松的营商环境。条例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使监督工作更加规范,操作性更强。

发函问询。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接到投诉举报后,可以向用人单位进行口头提示,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问询函》。该函不具有强制性,其功能是书面向用人单位了解投诉举报事项是否属实,目的是促使用人单位自查自纠,遵守劳动法律法规。

进行调查。工会法明确规定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我省条例对此进行了细化,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发现用人单位可能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受理投诉举报后,可以进行调查,询问相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如实记录,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现场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委员在场。

向用人单位发监督意见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调查后,认为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提请同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用人单位说明情况,对违法行为提出改正措施。基于意见书基础之上的改正仍然是用人单位的主动改正,使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矛盾化解在早期阶段,维护和谐的劳动关系。

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提出建议书。用人单位未改正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接受同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提请,可以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通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的形式向有关行政部门进行举报,由有权机关进行调查处理。从而实现了从群众监督到行政监督执法的有效衔接。工会群众监督既发挥了工会独立化解劳动纠纷的功能,又对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察执法形成了有益的补充。

各方通力配合,保障工会监督顺利开展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有组织的群众监督,不是行政执法,其工作的开展还需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方面的通力配合。条例对监督保障专门作出规定。

建立监督协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与同级工会建立监督协作机制,通报情况、定期会商、开展合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研究劳动合同示范文本、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以及在处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大案件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意见;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邀请同级工会派员参加。

同时,条例规定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其实施情况,加强舆论监督。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工会依法实施劳动法律监督。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提供必要条件,并不得通过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扣减工资福利、降低职级、免除职务、解除劳动合同等方式打击报复监督人员。经费保障,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活动所需经费从本级工会经费列支。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重要劳动法律法规颁布实施后,劳动者权益在立法上得到比较充分的确认和体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正是劳动法律法规贯彻实施不可或缺的推动力量。条例的出台必将促进我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规范开展,为构建我省和谐劳动关系增添力量

河北省直事业单位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

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三条 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工作人员意见。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五条 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制度,明确岗位类别和等级。

第六条 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岗位。

岗位应当具有明确的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

第七条 事业单位拟订岗位设置方案,应当报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

第八条 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是,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除外。

第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公开招聘方案;

(二)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

(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试、考察;

(五)体检;

(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条 事业单位内部产生岗位人选,需要竞聘上岗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竞聘上岗方案;

(二)在本单位公布竞聘岗位、资格条件、聘期等信息;

(三)审查竞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评;

(五)在本单位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六)办理聘任手续。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流。

第四章 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

第十三条 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被解除、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

第五章 考核和培训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聘用合同规定的岗位职责任务,全面考核工作人员的表现,重点考核工作绩效。考核应当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和评价。

第二十一条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

年度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聘期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工资以及续订聘用合同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编制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对工作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所在单位的要求,参加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为完成特定任务的专项培训。

第二十四条 培训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六章 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长期服务基层,爱岗敬业,表现突出的;

(二)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

(四)在培养人才、传播先进文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功、记大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

(一)损害国家声誉和利益的;

(二)失职渎职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纪律的。

第二十九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第三十条 给予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三十一条 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单位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七章 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

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应当结合不同行业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等因素。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应当退休。

第八章 人事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第三十九条 负有事业单位聘用、考核、奖励、处分、人事争议处理等职责的人员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条 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和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人事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发布于 2023-10-14 09: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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